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慈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金开明,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住宁波杭州湾新区**镇**村**灶**区**号租**室。2017年2月8日因殴打他人被贵州省赫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25日被变更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开明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被告人金开明在宁波杭州湾新区因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行驶。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金开明步行至宁波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富北村罗北北区274号南侧停车场时,为发泄情绪,产生放火烧车的念头,遂从该停车场的垃圾箱里翻找出塑料泡沫、塑料瓶、废纸等作为助燃物,在若干辆并排停放的车辆中,点燃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浙B9****号白色现代轿车,随后离开现场。消防接警后及时赶到,将火势扑灭。相关部门出具证明,被烧车辆已报废。经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车辆价值人民币7.8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金开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金开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并取得了对方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鞋子1双(黑红相间白边);
2.书证:接警单详情、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机动车销售发票、报废汽车回收证明、转账凭证及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开明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金开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开明为发泄情绪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开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沈丽群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开明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2. 《量刑建议书》三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