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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德云故意伤害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金德云,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60********,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德云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德云因认为被害人孙某某之前强奸过自己的妻子李某某,且两家因琐事多年来矛盾不断,遂对孙某某怀恨在心,萌生教训孙某某的念头。2020年7月28日23时许,金德云持木棒在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石子村3 组乡村公路一转弯处,对驾驶电瓶车途经此处的孙某某、李某甲夫妇实施殴打,致孙某某头面部受伤,李某甲左额部受伤。后孙某某被送往眉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家属放弃治疗并于同年8月5日9时许将孙某某接回家中。同日21时许,孙某某死亡。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孙某某符合外力作用于头部致特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外力作用所致颅脑损伤单独存在即可导致死亡,家属放弃治疗对其死亡进展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建议家属放弃治疗与死亡后果的参与度为1%-5%;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

同年8月5日晚上,民警在金德云家中将其抓获,金德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李某乙;4.被告人金德云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德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德云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丽

检察官助理:赵望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金德云现被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两册,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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