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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必明假冒注册商标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20〕8982号

被告人金必明,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市**村**组,现住广东省中山市**镇**公寓**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必明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1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5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10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公司**于2019年3月23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G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3月2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00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3月27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0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9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20日。

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上注册了第161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

2018年5月起,被告人金必明伙同殷某某、谭某某、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他人处购进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后,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并通过殷某某、杨某某、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控制的**网店对外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40余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金必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在金必明处扣押了大量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等,货值共计10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授权委托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证实经我国国家**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高尔夫公司、**高尔夫有限公司、**公司、**制造有限公司、**极限高尔夫有限责任公司等在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了“**”“**”“**”“**”“**”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商标照片,北京**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金必明处查获并扣押贴附有“**”“**”“**”“**”“**”等注册商标标识的高尔夫球头、球杆、握把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同案关系人殷某某、谭某某、曹某某、谭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待销售价格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金必明非法制造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高尔夫球杆并对外销售的情况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以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金必明的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5.被告人金必明到案后对部分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必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必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金必明如实供述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紫麟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必明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审计一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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