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金志鹏,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街**村**号,住大冶市**园**号楼**室。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9月4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天;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志鹏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至9月3日间,被告人金志鹏先后八次向杨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全某某、曹某某出售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四次容留全某某、华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在其所开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8月的一天,吸毒人员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500元从被告人金志鹏处购买毒品“麻古”3粒吸食。
2.2020年8月的一天,毒人员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500元从被告人金志鹏处购买毒品“麻古”3粒吸食。
3.2020年8月28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金志鹏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金志鹏告知其在大冶市**街办**湾**宾馆**房间,后金志鹏从贩毒人员吴某某(在逃)处购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袋给刘某某,刘将所购毒品在**房间内吸食。
4.2020年8月30日,吸毒人员刘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金志鹏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金志鹏告知其在大冶市**街办**湾**宾馆**房间,后金志鹏从贩毒人员吴某某(在逃)处购买毒品“麻古”1粒和“冰毒”1小袋给刘某某,刘将所购毒品在**房间内吸食。
5.2020年9月1日上午,毒人员杨某某微信支付毒资800元从被告人金志鹏处购买毒品“麻古”7粒和“冰毒”1小袋吸食。
6.2020年9月1日下午,吸毒人员曹某某微信支付2550元给被告人金志鹏**,后金志鹏从贩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麻古”20粒交给曹某某。
7.2020年9月2日晚,吸毒人员赵某某、全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金志鹏购买毒品并分别支付毒资200元,金志鹏告知其在大冶市**街办**宾馆**房间,后金志鹏以1020元的价格从贩毒人员陈某某处购买毒品“麻古”7粒和“冰毒”4 小袋交给到赵某某和全某某二人,从中赚取180元;当晚全某某和吸毒人员华某某、曹某某在208房间内将全某某所购毒品吸食完。3日凌晨,全某某在208房间内又想吸食毒品,让金志鹏帮忙购买毒品并支付毒资1200元,后金志鹏从吴某某(在逃)处购买了毒品“麻古”6粒和“冰毒”3小袋交给某某某,二人在208房间内将毒品吸食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尿检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和微信聊天记**;2.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华某某、赵某某、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广东正孚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视频监控录像;6.被告人金志鹏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志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志鹏多次向他人出售毒品且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其林
2021年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金志鹏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录音录像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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