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一部刑诉〔2020〕337号
被告人金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4日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金成伙同方某某(已判决)在随州市军翔百货正门口将被害人蒲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机盗走,并由方某某将该手机销赃。
2020年9月4日,湖北省安陆市公安局民警在安陆市东城办事处金秋大道**宾馆附近将被告人金成抓获,当日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对金成执行逮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金成的个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3.视频光盘;4.被告人金成和同案人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伙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海坤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成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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