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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敏、全单华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金敏,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村**组。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8年7月7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25日沅陵县公安局再次提请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7月1日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被告人全单华,又名“全军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沅陵县人,住沅陵县**镇**路**组。因犯抢劫罪,2005年10月10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4年7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9年6月10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日经本院不批准,当日由沅陵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敏、全单华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3日、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分别于2019年8月15日、2019年10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8月29日、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金敏、全单华从张家界承包一辆大巴车来沅陵县**镇非法载客前往深圳,在等待乘客上车期间,被驾驶执法车辆开展春运巡查工作的沅陵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工作人员胡某某、王某某发现,胡某某、王某某上前对非法载客大巴车进行例行检查,全单华、金敏明知胡某某、王某某为运管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仍暴力阻碍,在胡某某上大巴车检查车辆线路牌时,全单华对胡某某进行暴力拉扯,强行从胡某某手中将线路牌抢去,后又将胡某某胸口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抢去,并对胡某某进行推搡;在王某某上前检查时,金敏从背后抱住王某某予以阻拦,并踢了胡某某后背一脚,看到王某某在大巴车外用手机拍照后,将王某某的手机抢去往地上摔,并对王某某进行拉扯推搡,致使王某某的手机被摔坏,穿的工作服被扯烂,两个肩章被扯掉,人被推倒在地。后全单华跑向停在路边的执法车欲抢执法车的车钥匙,王某某见状上前阻拦,全单华抢车钥匙未果后,将挡路的执法车用手推开,让司机将大巴车开至张家界市**处继续载客,后送往深圳。经鉴定,被抢去的执法记录仪价值1619元。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金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6月10日,被告人全单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被扯烂的制服及被扯掉的肩章、非法营运大巴、被摔坏的手机等物证照片;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说明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王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敏、全单华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敏、全单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敏、全单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金敏、全单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舒建国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敏、全单华现在家取保候审;

2.刑事侦查卷宗肆册、检察卷宗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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