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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新民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金新民,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4********,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新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党某某、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村口西北角**生活超市北侧院内,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党某某的一台电磁炉、一部小米手机盗走。

    2、2020年3月14日,在辉县市百泉镇**医院门口,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3、2020年3月27日,在辉县市百泉镇**医院门口南,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875元,

 4、2020年4月1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5、2020年4月25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小区门口,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新民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新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新民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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