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金新民,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1964********,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道**巷**排**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8日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7年12月22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新民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党某某、蔡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3日,在新乡市卫滨区**村口西北角**生活超市北侧院内,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党某某的一台电磁炉、一部小米手机盗走。
2、2020年3月14日,在辉县市百泉镇**医院门口,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3、2020年3月27日,在辉县市百泉镇**医院门口南,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价值1875元,
4、2020年4月10日,在新乡市牧野区**路**号楼**单元**号,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钱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手机盗走。被盗手机价值400元。
5、2020年4月25日,在新乡市牧野区***小区门口,被告人金新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赛克牌电动车盗走。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党某某、蔡某某、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新民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新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新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新民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转连
检察官助理:宋 尧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新民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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