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866号
被告人金日往,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4年6月、2015年2月、2016年1月、2016年10月、2017年6月、2018年3月、2018年11月、2019年8月均因犯盗窃罪分别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嘉定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宝山区人民法院、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日往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金日往携带作案工具在本市静安区三泉公园门口非机动车停放点盗窃被害人夏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后逃逸。被盗车辆是一辆灰色依莱达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720元。金日往后将该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赃给母某某(另行处理)。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金日往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嗣后,公安人员从母某某处查获涉案车辆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和被害人确认的录像截图,证实金日往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的过程。
3.金日往的供述和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实金日往盗窃电动自行车后并销赃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日往使用的作案工具。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三泉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受案登记表》、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相关前科材料、户籍资料,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和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日往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日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金日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日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日往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日往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科浓
检察官助理:金霞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日往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一份。
6.《换押证》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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