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北检公诉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金明,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03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路**号。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明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被告人金明通过下载微信朋友圈内的手机、耳机、手表等电子产品图片,对专门收购二手机的被害人胡某某谎称自己的朋友要将上述电子产品出售,金明提出由自己先收购上述二手机再卖给胡某某,后金明以身上钱不够为由让胡某某多次转账给自己用来收购二手机或购买高铁票。同时,为骗取胡某某的信任,金明还伪造了虚假的微信交易记录并截图发给胡某某。金明以此方式先后多次骗取胡某某钱财共计48732元。
被告人金明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金明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487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金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诈骗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累犯等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明二年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丽敏
检察官助理:何政斌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明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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