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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星职务侵占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951号 

  被告人金星,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实际管理者,户籍地浙江省临海市**镇**村**号,现住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10041983********,汉族,初中文化,**(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台州市椒江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7月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星、陈某甲、潘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被告人金星为融资拓展其注册的**(台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业务,经王某某介绍与朱某某合作,由朱某某出资给**公司开展“以租代购”汽车租赁业务。2017年2月21日,经朱某某、金星等人协商,增加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股东,**公司的股份从潘某甲持有100%变更为浙江**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占51%(2017年7月18日该部分股权转让给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潘某甲占39%、王某某占10%。后公司实际管理者金星伙同被告人潘某甲、陈某甲等人,使用潘某甲、陈某甲等个人账户收取客户每月租金回款、部分车辆销售回款,再转入章某某、杨某某、曾某某等个人账户(以上银行账户均由个人交于**公司使用),金星、潘某甲采用购买车辆归个人使用、还房贷、个人日常开支到公司报销等方式侵占公司资金共计1950900元(人民币,下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被告人金星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鲍某甲以台州市**酒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业)的名义购买两辆奔驰汽车登记在**酒业名下,并归金星本人或由金星交予他人使用。被告人陈某甲根据金星指示,使用公司资金向林某某支付浙JK****迈巴赫首付款500000元、浙JB****奔驰首付款746800元,共计1246800元。

2.2019年1月3日,被告人金星伙同徐某某、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杨某某名义购买浙JQ****奔驰汽车,使用公司资金支付购车款446800元,后该车被金星交予他人使用。

3.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金星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潘某乙(另案处理)名义购买浙J5****保时捷卡宴归被告人潘某甲个人使用。被告人陈某甲根据金星指示,使用公司资金向林某某支付浙J5****保时捷卡宴首付款200000元,并使用公司资金支付车辆贷款45000元,共计侵占资金245000元。

4.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金星指示使用公司资金12300元用于支付被告人潘某甲在椒江**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贷款。

2019年6月30日,被告人金星在浙江省余杭区**公寓**幢**单元**室被抓获,被告人潘某甲在台州市椒江区**小区**幢地下车库被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公司使用职工银行卡手机卡协议、车辆买卖合同、车辆销售发票、车辆信息、房产买卖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交易记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金某甲、刘某某、张某甲、鲍某乙、鲍某甲、林某某、张某乙、李某某、陈某乙、陈某丙、朱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告人金星、潘某甲、陈某甲及同案犯罪嫌疑人潘某乙、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扣押笔录;

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星、潘某甲、陈某甲经事先商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星、陈某甲涉案金额巨大,潘某甲涉案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星、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微微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金星、潘某甲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1516768****)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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