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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束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镇**村**排**号。被告人金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期间因发现漏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20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束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9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路**区**号。被告人束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束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束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宗寅、被害人姜某某、韦某某、郝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2020年6月,被告人金某先后在盐城市大丰区天河沐浴商务宾馆、金都贸易城等地,采取乘隙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姜某某、韦某某、郝某某的黄金饰品、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342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金某在盐城市大丰区**沐浴商务宾馆二楼技师房,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某的1串黄金貔貅手串,价值人民币2129.40元。

2.2020年6月5日晚,被告人金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室被害人韦某某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韦某某的3条黄金项链、4个黄金吊坠等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9994.40元。

3.2020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金某至盐城市大丰区**贸易城**号楼**号**足疗店门市,采取钻门缝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郝某某的现金人民币1300元。

被告人金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13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郝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葛某某、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韦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的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20年6月,被告人束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的黄金饰品系盗窃所得,仍先后2次代为销售给“**典当行”,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2123.8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2日11时许,被告人束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的黄金貔貅及配珠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1950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典当行”,赃物价值人民币2129.40元。

2.2020年6月6日凌晨,被告人束某某明知被告人金某的黄金项链、手链等黄金饰品系盗窃所得,仍以人民币23213元的价格代为销售给“**典当行”,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9994.40元。

被告人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20年6月26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束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7093元,“**典当行”经营人葛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分别发还给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380元;发还给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257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案件查获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条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金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束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蔡  蔚

检察官助理:朱  敏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束某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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