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晖,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晋江市**鞋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镇**村,暂住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宿舍**楼。被告人金晖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5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晖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晖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晖于2020年2月4日至22日间,利用疫情期间群众对防疫物品需求较为迫切的心理,在没有额温枪、口罩等防疫物品的情况下,通过QQ、微信群发布出售额温枪、口罩的虚假信息,以收取定金、货款为名,先后骗得浙江省温州市、陕西省西安市、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的彭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等5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0940元,用于个人网络赌博。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金晖通过QQ群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后,彭某某于2020年2月4日通过QQ、微信与被告人金晖联系,向被告人金晖订购口罩,后被告人金晖以收取定金为名,骗得彭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金晖通过QQ群发布虚假出售额温枪信息后,胡某某于2020年2月10日通过QQ、微信与被告人金晖联系,向被告人金晖购买额温枪,后被告人金晖以收取定金的方式,骗得胡某某先后2次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定金人民币7750元。
3.被告人金晖通过QQ群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后,陈某某于2020年2月17日通过QQ和被告人金晖联系,向被告人金晖购买口罩,后被告人金晖为骗陈某某支付货款,通过网络联系其他卖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口罩发货给陈某某,并将上家发货的快递单号发给陈某某,骗得陈某某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宝账号支付货款人民币630元,得款后被告人金晖未向上家支付货款,上家即取消发货召回快递。
4.被告人金晖通过微信群发布虚假出售额温枪信息后,家住本市滨湖区的郑某某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微信和被告人金晖联系,向被告人金晖购买额温枪,后被告人金晖以支付货款后发货为由,骗得郑某某向被告人金晖提供的赌博网站充值账号内转账人民币19000元。
5.被告人金晖通过QQ群发布虚假出售口罩信息后,刘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通过QQ、微信和被告人金晖联系,向被告人金晖购买口罩,后被告人金晖为骗刘某某支付货款,通过网络联系其他卖家以货到付款的方式订购口罩发货给刘某某,并将上家发货的快递单号发给刘某某,骗得刘某某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2560元,得款后被告人金晖未向上家支付货款,上家即取消发货召回快递。
归案后,被告人金晖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收集的QQ、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某、胡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晖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晖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晖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晓杰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金晖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晋江市**镇**村**路**号宿舍**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4.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金晖处查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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