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岫检公诉刑诉〔2017〕9号
被告单位**种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022068311139N,单位地址辽宁省辽阳市灯塔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金某甲。
诉讼代表人金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灯塔**种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1864195****。
被告人金某乙,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221963********,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灯塔**种植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住灯塔市**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3月4日被本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7年4月11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种植有限公司、被告人金某乙涉嫌单位行贿罪罪,于2017年8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乙系被告单位**种植有限公司经理,2015年10月该公司获得辽宁省财政4400万元专项资金用于高标准农田试点项目建设(该资金由辽阳市财政统一管理使用),同时该公司需自主配套投资5800万元,用于从农民手中承包土地、购买全程机械化设备育秧、仓储设施建设、大米加工车间及厂房建设等。在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求得省、市财政对该公司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自己配套部分在检查、验收过程中给予特殊照顾,金某乙于2015年年末拿出50万元人民币送给辽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科员徐某某(另案处理)和辽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赵某某(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种植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乙系灯塔**种植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责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倩
代理检察员: 齐林
2017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赵某某、徐某某、金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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