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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社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社检一部刑诉〔2019〕201号 

  被告人金某,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919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社旗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社旗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本案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9年8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3日晚上22时许,在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北京大道路东工商银行北边夜市摊,社旗县赊店镇居民司某某和朋友姬某某在给金某等人倒酒的时候,司某某女朋友王某某过去劝司某某不让司某某喝酒,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劝开后双方站起来继续争吵,被告人金某跑到王某某身边,朝王某某身上跺了一脚,司某某坐在旁边的水泥台阶上准备报警,金某拿着夜市摊的凳子朝司某某头上砸去,砸后金某准备离去,被王某某拦着不让走,金某拖着王某某至夜市摊南边的地方,拽着王如水的头发将王某某摔倒在地后离去,致使王某某锁骨骨折,司某某头皮挫伤。

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司某某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属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7、被告人金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金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社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鹏飞

检察官助理:董旭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现羁押在社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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