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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案)(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821991********,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汝州市,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61966********,回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住汝阳县**乡**村**组,曾因犯强奸罪,于1985年5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在汝阳县三屯镇北堡村村东丈量土地后骑电动车回家路过北堡村牛场向西200米处,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驾驶工具车将其逼停,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下车将其打伤。经汝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光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贠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6. 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瑞瑶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丁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被害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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