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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何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五部刑诉〔2020〕146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片**组。2018年3月16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20年4月21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曾因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五千元,2014年4月26日释放。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张家港市**镇**村**片**组**号。2017年2月15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7日经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共同在张家港市三干河闸外长江水域,使用禁用渔具丝网非法捕捞刀鱼、鲻鱼等长江水产品共约2.6公斤。

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12月3日,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渔获物、丝网等(均系照片);

2.书证:张家港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

3.证人李某某、龚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张家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长江航运公安局苏州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共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俊

检察官助理:安涛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均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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