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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傅某某、朱某某开设赌场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96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15年4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傅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号。2002年2月6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5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7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浙江省浦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傅某某、朱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份始,被告人傅某某与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在浦江县浦阳街道凤荷路360号二楼1502室开设一间棋牌室,提供场地和赌具,组织众赌客到该棋牌室进行“鸡麻将”、“十三道”形式的赌博,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傅某某主要负责出资,金某某主要负责召集赌客、收取抽头等日常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在棋牌室帮忙,帮傅某某、金某某收取抽头以及纠集赌客到棋牌室赌博等,吃住等由傅某某、金某某的棋牌室提供。截止2020年1月7日被查获,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伙同朱某某开设赌场,共计抽头渔利五万余某某。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傅某某、金某某、朱某某被浦江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保全物品照片、微信交易明细、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金某乙、江某某、马镇、陈某某、楼某某、蒋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傅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5.电子数据:手机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傅某某伙同朱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傅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傅某某、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欢欢

      2020724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傅某某、朱某某现均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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