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冯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马河区**林场,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11977********,汉族,大专文化,系乌马河**经营所**,住乌马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13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带岭区**楼**号楼**单元**室,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伊春市公安局乌马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乌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3日11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驾驶灰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到乌马河区前进经营所**雪猪放养场,准备捡已经死了的雪猪回家喂狗。后发现死的雪猪已经被腐蚀没有肉,由金某某提议偷活的雪猪回去把肉分了,其他三人同意后,冯某某在车上拿了一把事先在家准备好的刀给了金某某,金某某用刀捅了在放养场内吃饲料的雪猪身上一刀,将雪猪捅倒后,金某某将捅猪的刀交给冯某某,冯某某将刀擦拭后把刀放回面包车内与许某某、张某某来到雪猪跟前和金某某一起准备将雪猪抬到车上运走时,被宝宇雪猪放养场的工作人员发现,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随即向山上逃离,作案车辆遗留现场。经乌马河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雪猪于2018年12月23日认定价格为陆仟叁佰伍拾肆元(¥6,354.00元)。
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于2019年12月1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单刃木制刀把尖刀1把、单刃铁制刀把尖刀1把、斧子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
3.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冯某某、许某某、张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李 鹏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翠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