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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刘某某抢劫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路**小区,现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巷。2017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辽宁市本溪市平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20年6月25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乐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因缺钱预谋外出实施抢劫,并购买了刀子、手套、口罩、捆扎带等作案工具,因疫情原因搁置。2020年5月8日,金某某、刘某某驾驶面包车(车牌号辽******)由辽宁省本溪市出发南下,行至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时,盗窃冀******车牌一副并悬挂至面包车上。2020年6月18日,金某某、刘某某行至乐陵市**小区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盯上了居住在财富家园小区2号楼1单元21121室的被害人焦某某。

2020年6月19日下午17时4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持刀将正在进门的焦某某及两个孩子胁持到屋内,期间致使焦某某左手小拇指受伤,进屋之后威胁焦某某打开卧室内的保险柜,在保险柜内抢走项链、玉牌等金银首饰及一些外国钱币,在此期间居住在11楼的董某某敲门,金某某开门后将被害人董某某胁持进屋内,刘某某将董某某的手机抢走,随后金某某在焦某某的包内翻出两张银行卡并威胁焦某某说出密码,刘某某使用捆扎带绑住焦某某、董某某的手脚,由金某某看守,刘某某下楼步行至附近的中国银行ATM取款机,将两张银行卡内共13500元钱取走,之后两人驾车离开返回辽宁省本溪市。经鉴定,焦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被抢部分项链、玉牌等物品价值21674.4元。2020年6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刀子、捆扎带等物证;2.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焦某某、董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所作的DNA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7.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指认、现场勘验笔录;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建议判处金某某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建宇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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