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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刘某某等11人寻衅滋事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822号

被告人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9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市辖区**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9年6月8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4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8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长子县**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镇**村**胡同**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10108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群众,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732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镇**村**路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535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35199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隰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4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4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后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并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同案人赵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北京市昌平区成立北京元海慧诚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下称元海慧诚公司),成立催收部、质培部、运营支持部、招聘部等下属部门,并依照部门经理、高级主管、高级经理、高级组长、催收组长、催收员等层级进行管理,其主要业务承接用钱宝平台及其他第三方公司的网贷欠款进行催收。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为达到更多更快催收欠款的目的,以话术剧本统一培训公司下属催收业务员,设置高额催收任务和业务提成,安排、要求或默许催收业务员对借款人及其关系人通过手机通话、发短信、发图片等方式进行滋扰,并不断升级辱骂、恐吓等“软暴力”手段催收,造成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继而被逼还款,逐步形成了以同案人赵某乙为首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通过上述手段滋扰了包括广州增城辖区在内全国各地的被害人达数万人,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在该公司担任高级组长,被告人刘某乙担任培训主管,被告人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担任催收组长,期间为获得高业务提成,均存在安排、要求或默许催收业务员采取上述滋扰手段对多名被害人进行催收,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公司银行流水、被告人工资情况、业绩提成情况等书证;

2.​ 同案人李某乙、刘某丙等33人的供述与辩解;

3.​ 被害人梁某某等数十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5.​  工作手机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滋扰手段迫使被害人还款,严重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永胜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柴某某、金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张某某、刘某乙、蔡某某、孟某某、赵某甲、王某某、罗某某现羁押在增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5*******。

2.涉案工作手机均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处理。被告人刘某乙持有的硬盘一个暂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3.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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