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县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30426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刘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邢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9月07日01时许,在邢台县**镇**村**铁路隧道施工工地,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伙同张某某、刘某乙、魏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决)酒后无故进入刘某丙、梁某某、柴某某的宿舍,将刘某丙、梁某某打伤。经鉴定,梁某某的头部及右肩背部损失均属轻微伤,刘某丙双眼、左耳及右肩部损伤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信息、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刘某丙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金某某、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梁某某、刘某丙多处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玉广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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