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土方施工队负责人,住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户籍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第**组**号),因赌博,于2010年3月4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朱兴宇,江苏崇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66********,汉族,小学文化,张家港市**土方施工队员工,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殷一峰,江苏国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晓冬,绰号“A片”,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户籍所在地为张家港市**镇**村**组**号),因赌博,于2006年10月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于2009年2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4月7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何晓冬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0月29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在缓刑期间违反社区矫正规定,于2009年2月17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9年7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何晓冬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当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以被告人卢某某、何晓冬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0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19日、2019年12月27日、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6月,被告人金某某为抢夺生意,指使被告人卢某某、何晓冬在张家港市**镇**路,采取阻扰施工等手段,迫使江苏**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某某签订土方运输协议,后该公司实际支付给金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班组施工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孟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卢某某、何晓冬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卢某某、何晓冬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强迫交易罪判处被告人何晓冬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寇建坤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何晓冬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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