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312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0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4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8年6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3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同年4月19日经本院因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7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三十日,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1月12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9年11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7日、4月21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3月6日、5月20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害人孔某某至付某某(即“春老板”)处借钱,但付某某只肯借钱给张某某,故张某某将其从付某某处借来的钱通过被告人金某某账户转账人民币65万至被害人孔某某账户。后被告人金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向被害人孔某某虚构付某某要求提前偿还人民币30万事实的情况下,仍陪同被害人孔某某至由张某某介绍的被告人叶某某处借款来偿还这笔虚构的债务,并提供其本人银行账号帮助将该30万提现交给张某某。
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经张某某介绍借款给被害人孔某某,在实际借款人民币55万的情况下,虚高债务,签订90万的借条虚走90万银行流水。2017年8月分四次共转账90万至孔某某账户,其中8月29日转入孔账户35万后,立即将该35万转至由其控制的户名为孙某某的账户内,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叶某某在收到孔某某还款10万元人民币后,于2018年10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状,要求被害人孔某某偿还人民币90万元及逾期利息,后被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被抓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证实,其通过张某某向一个叫“春老板”的借款,借款65万元,后张某某称“春老板”不愿借这么多,要提前归还30万,故再次经张某某介绍,由被告人金某某带领至被告人叶某某处实际借款55万,出具90万元借条,制造90万银行流水,将其中30万转至金某某账户来偿还"春老板"借款的事实。
2.证人付某某(即“春老板”)的证言证实,张某某曾向其借钱人民币50万,后通过贾某某收回了人民币70万元,其中50万是本金,5万是利息,还有15万是张某某欠其的其他钱款,否认认识被害人孔某某,证实一切借款和还款都是张某某操作的事实。
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被害人孔某某出借人民币40万元,后其与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收回人民币81万元,其中70万是张某某还给付某某(即春哥)的,另外11万系孔某某还给其本人的欠款的事实。
4.同案证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春老板借了孔某某50万元,通过金某某账户将钱转入被害人孔某某账户,后孔某某偿还了人民币70万的事实。
5.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借用过其银行账户的事实。
6.接受证据清单、浦东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叶某某通过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归还借款90万及相关利息,后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事实。
7.相关借条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出具向被告人叶某某借款人民币90万元的事实。
8.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证实2017年8月被告人叶某某账户转入被害人孔某某账户共计90万元,其中8月29日转入35万后当场从孔某某账户转入一账户名为孙某某账户的事实。
9.相关银行账户明细证实,2017年8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账户转入被害人孔某某账户人民币65万元,2017年8月21日、25日孔某某转入被告人金某某账户共计30万。
10.相关收条证实,叶某某曾收到被害人还款10万元的事实。
11.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的到案过程。
13.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的身份情况。
14.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分别与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着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锦萍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叶某某现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宗十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合议制)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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