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022001********,汉族,中专文化,**学校高三学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0211998********,汉族,中专文化,安徽**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金某某与蒋某某在微博上发生言语冲突。2019年4月27日凌晨,金某某在屯溪区菲比酒吧门口遇到蒋某某后,将蒋某某约到酒吧门口谈事情。在酒吧门口,金某某遇到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从金某某处得知蒋某某在微博上辱骂金某某,遂上前用拳头殴打蒋某某脸部,金某某见状也上前对蒋某某拳打脚踢。双方被酒吧保安劝开后,蒋某某打的前往黄山学院南区附近的阿拉酒店,金某某随后也打的来到阿拉酒店门口找到蒋某某,并在酒店门口踹了蒋某某左耳根部一脚。后吴某某也来到阿拉酒店门口,同金某某一起再次对蒋某某拳打脚踢,致蒋某某受伤。经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在接到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该所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了与被告人吴某某一同殴打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民警后电话联系吴某某,未能联系上吴某某。2019年7月6日凌晨,黄山市公安局屯光派出所民警陶某某、余某某在皇后酒吧出警途中认出吴某某并将其带回派出所核实,吴某某对其参与殴打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谅解书、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陈某某、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黄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少飞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镇**村**路。
2.公安卷一册。
3.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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