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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周某某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仁检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兴仁市**街道**村**路**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并处罚款人民币600元;于同年7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322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贵州省兴仁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23日被兴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1日被兴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900元,于同年7月6日被兴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兴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酒后途径兴仁市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东路“E恋主题”酒店门口,见被害人白某某、瓦某某夫妇在酒店门口,金某某、周某某言语挑衅白某某后对其进行拳打脚踢,并将白某某摔倒在地上,金某某按住白某某,周某某继续对白某某的头部、肩部、背部拳打脚踢。白某某挣脱站起来后又被周某某用拳头殴打头部。瓦某某在拉架过程中,被周某某用巴掌打击头部。经兴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某、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均系轻微伤。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白某某、瓦某某损失14000元人民币,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2.2020年1月1日上午,谭某某(另案处理)骑车将彭某某撞伤住院抢救,该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依法办理,2020年1月8日10时许,彭某某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曾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商议将彭某某的尸体拉到谭某某家中,以此索赔相关费用。之后,曾某某电话邀约被告人金某某与汤某某、聂某某、骆某某(后三人另案处理)将彭某某的尸体抬至兴仁市**镇**村**组被害人谭某某家中停放约三小时。在公安民警及政府部门的协调下,曾某某、金某某等人才将彭某某尸体拉走。案发后达成赔偿协议。

2020年5月31日,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经兴仁市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拘留证、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调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2.被害人白某某、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某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被告人金某某违背住宅成员意愿,强行进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金某某刑事责任,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雷慧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某某现羁押于兴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量刑建议书2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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