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夏某甲等7人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82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一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镇**村,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街道**街**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227199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二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株潭镇**村**号,暂住于宁波市鄞州区凌云路兴某某工业园。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甲和,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三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4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四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乡**村**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曾用名关保平,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824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五组组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镇**街村**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六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原某某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七组组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宜宾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邓某甲和、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邓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邓某甲和、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邓某乙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地东区**幢**室宁波居食坊商贸有限公司商务二部任职。公司通过互联网“企查查”、“一亩田”、“百度贴吧”、“天眼查”等网站查找不特定农产品供货商,而后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手机与供货商联系,使用“话术”夸大公司开发的“初食”APP销售平台线上推广农产品销售能力,谎称公司有与线下数百家门店合作推广农产品的销售渠道,骗取供货商信任后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收取服务费。

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7月22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一组组长,负责一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商务二部一组与供货商签订协议12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177600元。被告人金某某非法获利17000余某某。

被告人夏某甲于2019年7月4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二组组长,负责二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商务二部二组与供货商签订协议15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209200元。被告人夏某甲非法获利41000余某某。

被告人邓某甲和于2019年7月8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三组组长,负责三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与供货商签订协议2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11800元。被告人邓某甲和非法获利3800余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6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四组组长,负责四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与供货商签订协议25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288400元。被告人刘某某非法获利39000余某某。

被告人关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五组组长,负责五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与供货商签订协议23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440200元。案发后已退被害人18400元。被告人关某某非法获利55000余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7月8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六组组长,负责六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与供货商签订协议6笔,骗取服务费金额共计120700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6100余某某。

被告人邓某乙于2019年7月19日任某某食坊公司商务二部七组组长,负责七组的运营及管理,在职期间与供货商签订协议4笔,骗取服务费金额27000元。被告人邓某乙非法获利2000余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初食合作协议、收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帐流水、微信转帐详情、公司台帐、户籍记录等;

2.​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某甲、朱某甲天、陈某乙、朱某乙、申某某、何某某、兰某某、罗某某、王某某、饶某某等的陈述;

3.​ 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邓某甲和、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邓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邓某甲和、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邓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诈骗金额巨大,被告人邓某甲和、邓某乙诈骗金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丽

2020年1月9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夏某甲、邓某甲和、刘某某、关某某、张某某、邓某乙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光盘一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