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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姚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193号

被告人金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5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本市静安区**路**弄**号,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青浦区**村**号**室,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谭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7********,汉族,中专文化,**健身房**,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本市宝山区**路**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801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俞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91********,汉族,大专文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本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51988********,汉族,本科文化,**乳业**,户籍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银乐迪KTV厕所内,酒后无故发生矛盾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告人姚某某、谭某某、金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俞某某、王某某在该KTV大堂内相互争吵,随即相互殴打,致俞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等人受伤。经鉴定,俞某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王某某因外伤致右手挫伤、体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金某某因外伤致头皮挫伤、面部软组织挫伤及擦伤、颈部多处挫伤、体表多处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赔偿被告人俞某某,并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李某某、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在本市虹口区西江湾路388号银乐迪KTV内相互殴打的事实。

2.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 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证实涉案人员的伤势情况。

4. 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和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5. 被告人家属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本案的赔偿及谅解的情况。

6. 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拘役六个月,并适用缓刑;分别判处被告人俞某某、王某某拘役五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志亮

检察官助理:黄晶

2020年11月25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谭某某、张某某、俞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虹口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证据光盘一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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