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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姚某甲非法拘禁案))_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622号

被告人金某某(绰号“***,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02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街道**幢**室20191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因本案于20197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绰号“**”、“***”),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241989********,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2006年10月27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拘留);2009年12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杨晶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阐明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为帮助周某某(另案处理)催讨债务,根据周某某指使,多次采取跟踪贴靠、看管等手段非法剥夺被害人王某甲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具体如下:

1.2015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伙同周某某在山西省太原市******将被害人王某甲强行带上汽车返回嘉兴,途中对王某甲实施殴打。5月2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等人将被害人王某甲带至嘉兴市南湖区文萃路******进行看管,逼迫王某甲家属于5月27日答应支付10万元并签订95万元借款协议。5月28日,周某某等人拿到部分钱款后,继续将被害人王某甲拘禁于嘉兴市南湖区*******室进行看管。期间,多次对被害人王某甲实施殴打,后王某甲家属共计支付给周某某10万元。直至6月1日左右,周某某、金某某等人同意并跟随王某甲前往山西省太原市做生意筹钱。

2.2015年6月15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王某乙(另案处理)根据周某某指使,在嘉兴市南湖区********室、嘉兴市南湖区文萃路******等地轮流看管被害人王某甲,并多次带王某甲去其亲属家、朋友公司要钱,且当面殴打王某甲以此逼债。8月15日,周某某等人在收到王某甲家属支付的10万元并签订还款承诺书后,将王某甲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承诺书、担保书、收条、还款协议、银行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物证、书证;

2.证人王某丁、马某某、王某戊、朱某甲、朱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等人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笔录;

4.同案人员周某某、王某乙的供述;

5.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共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姚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哲峰、何新强

2020429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姚某甲现均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其他材料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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