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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孙某某诈骗案)_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山检高新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金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11988********,蒙古族,本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村*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传授犯罪方法,于2019年6月1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6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71978********,汉族,专科毕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镇**村***号,住郑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7月2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6日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6日、2020年1月8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自称从东北“付某”处取得以虚构推销被子新品直销会为内容的诈骗视频,2018年9月份左右通过被告人孙某某认识禹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合计以此诈骗视频发展客户,客户按照虚构视频的内容组织为期六天的推销活动,骗取老年人钱财,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8年10月份左右,禹、金二人到江苏**找到尚某某(另案处理),由尚某某按照该二人要求加工假冒“****”注册商标的被子等产品。其中,禹某某提供人员、仓库、联系客户,金某某负责进出被子,孙某某负责财务并协助金某某工作。

2018年12月份,禹某某欲发展葛某为其客户,为向葛某展示如何利用视频推销床上用品,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禹某某在**县**乡**饭店组织销售被子的活动,由金某某担任主持人。后葛某从金某某处购买10万元床上用品,金某某向葛某提供了宣传视频、被子、营业执照等作案工具用以实施诈骗。2018年12月初以来,葛某等人(已判)通过禹某某等人提供的视频及工具,在焦作市**区****饭店、**村等地成功诈骗58人,涉案金额共计94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床上物品等物证;2.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他人提供实施诈骗的视频、被子等作案工具,从中牟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孙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浮 光 宝

李    璐

助理检察员:乔    丹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取保候审于辽宁省阜新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孙某某取保候审于郑州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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