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68********,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非法捕捞水产品,于2019年6月16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2000元。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系被告人金某某之妻),女,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渔民,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在太湖禁渔期内,驾驶渔船至太湖流域贡湖无锡市新吴区水域,使用密眼流刺网等禁用的渔具进行捕鱼,共捕得太湖银鱼合计83.7公斤。
当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在现场被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执法人员抓获,涉案太湖银鱼及渔具亦被当场查获。
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作案用渔网及赃物太湖银鱼等物证的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被告人户籍资料、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及无锡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案件移送函、渔业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等书证;
3.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无锡市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史济峰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镇**村(**)**区**号;
2.全部卷宗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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