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永康市**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23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方某、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因前女友张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相处男女朋友而心怀芥蒂,认为卢某某“撬其墙角”,遂与被告人徐某某、方某到永康市某某公司找卢某某,期间被告人方某经与金某某商量,事先从车后座拿了一根撬轮胎用的铁棍藏在衣服里。后三人在某某公司门口与卢某某见面。短暂交流后,被告人金某某、徐某某遂上前对卢某某拳打脚踢,被告人方某持铁棍对卢某某进行挥打,致使卢某某外伤致左侧第10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划伤等损伤明确。经永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卢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永康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病历、伤势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3、视频监控;
4、伤势鉴定书;
5、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
6、证人方某某、黄某某、楼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7、被告人金某某、方某、徐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方某、徐某某结伙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方某系自首,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 察 员:陈璐璐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方某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72793****;被告人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6797****;
2、随案移送本案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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