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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3720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8********,汉族,大专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南区一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路**号**栋**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小区。

被告人方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系**科技有限公司南区一部经理,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县**镇**街**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园**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以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6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6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成立,经营范围包括电子科技、网络科技、信息技术等。2018年8月至2019年3月,*甲公司在未经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为赚取手续费,采用业务员电话推销、微信聊天等手段,招揽客户通过“启盈通”平台投资个股期权业务,经**(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天津)风险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对接,将客户投资购买个股期权的资金以购买股指期权形式向*乙公司进行报单、划款。

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在*甲公司任南区一部经理,其在无证券业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明知所在公司无相关证券、期货经营资质,仍通过业务管理、组织培训等方式,组织人员拨打电话、微信聊天等方式,对外宣传场外股票期货业务,并吸引投资者参与*甲公司及**科技公司组织的股票期权买卖。经审计,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共有227名投资者通过*甲公司入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618,584.28元,165名投资者支付权利金13,309,422元。其中,被告人金某某涉及入金648,982.00.00元,涉及权利金736,156.00元;被告人方某某涉及入金652,858.00元,涉及权利金537,075.50元。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出具的《关于反馈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相关情况的函》等书证,证实上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均系无证券、期货业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

2.证人赵某某、夏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陶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以培训管理等方式组织他人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招揽投资者,吸引其参与*甲公司及**科技公司组织的股票期权买卖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非法经营的数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临港分区指挥部调取的相关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1月8日

(本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方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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