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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朱某某非法采矿案)_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一部刑诉〔2019〕799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朝鲜族,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4********,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延吉市**镇人,现住延吉市**小区**室。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5月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缓刑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于2019年5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80********,初中文化程度,个体,黑龙江省**县**乡人,现住延吉市**村**园**号楼。曾因卖淫嫖娼,于2018年2月被延延边州公安局治安支队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非法占有农用地,于2019年5月1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1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9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9月23日,决定一次退回补充侦查。2019年10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末或2017年初,被告人金某某任延吉市**镇**村**队队长期间,将位于延吉市**路与**路交汇处东南侧延吉市**镇**村**队面积为25873平方米的水浇地合法租给被告人朱某某。2017年7月末,对朱某某非法采沙知情的情况下,收取赔偿费共计26万(每平方10元)后,允许被告人朱某某在上述租地内非法采沙。

被告人朱某某于2017年6月至8月期间,将非法采出的3417.08立方米沙子,向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与**有限公司一家)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51218.96元。又于2017年7月至9月期间,将非法采出的700立方米沙子以每立方米31.25元人民币的单价向吉林省***集团有限公司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21875元。

被告人朱某某在非法采沙后用建筑垃圾等物品进行回填,破坏土地资源。被告人金某某将非法获利的26万元平分给**队135名村民每人1920元人民币。

经吉林省****有限公司、延边州自然资源局鉴定出具的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延吉市**镇**组被破坏的耕地为一般耕地,破坏程度为严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违法人员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出入境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现场拍摄照片、指认照片、材料采购协议书、土石方运输协议书、混江砂收料单、结账单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辨认笔录;

3、证人金某甲、王某某、朴某某、延某某等37人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报告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胤辰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县看守所;

2.案卷所有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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