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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朱某甲诈骗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四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423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金某某受麻某甲、麻某乙等人雇佣,在台州市三门县下村搭建戏台时,从梯子摔下致左手臂、左大腿受伤,被送至温岭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被告人金某某和其妻被告人朱某甲商量后,虚构金某某“在家打扫卫生从梯子上摔倒”由朱某甲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意外伤害登记,至同年2月25日出院结算,共骗得城乡医疗基金人民币 56810.91元。

2020年7月22日温岭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石桥头镇石景南苑小区门口将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二人抓获。金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并退赔了所骗城乡医疗基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转账凭证、温岭市医疗保障局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麻某乙、麻某甲、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永振

(院印)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朱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件材料已电子推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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