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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李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珲林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6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住吉林省**市**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23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9004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珲春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3日被吉林省珲春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本案由吉林省珲春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9年9月4日至9月11日期间,在未经红松果林承包经营者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珲春林业局青龙台林场26林班12小班和春化林场110林班23小班内使用脚扎子和铁钩等工具,共同盗窃松塔896个。经珲春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盗窃的松塔共493.2斤,价值人民币419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脚扎子一对、铁钩一个(均随案移送);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金某某无犯罪记录证明、珲春市法院[2017]吉2404刑初44号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关于春化林场金泉岗作业区110林班的情况说明、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登记保存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察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承包合同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人秦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承包经营的红松果林区内的松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金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检察官:何永红

    检察官助理:王  震

2020520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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