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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6********,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村**屯**组**号,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室。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11995********,汉族,初中文化,**外卖员,户籍在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镇**村**组,暂住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号**号**室。

上列两名被告人于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4日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至本市安远路135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董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上述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9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的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其停放在安远路135号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自行车被窃。

2.证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至其位于本市止园路328号的刘某某车行,向其出售一辆欧鸽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经过。

4.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欧鸽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19元。

5.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的照片,证实二人盗窃电动自行车及销赃的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琳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片)。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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