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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李某某等职务侵占案)_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朝检公诉刑诉〔2020〕717号

被告人张欣,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8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巷**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6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路**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花园**号楼**门**室。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6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61988********,中共党员,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欣、李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4日至5月2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3日至4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张欣系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均系**公司**。

2016年11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张欣、金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欣利用其担任公司**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金某某提供的客户。张欣、金某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60余万元。案发后,金某某退还公司20万元。

2017年8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张欣、李某某在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公司内,经共谋后,由张欣利用其担任公司**的职务之便,从公司库房领取电脑刺绣机等设备的电脑控制系统零部件并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后二人将上述成品或半成品销售给李某某提供的客户。张欣、李某某以此方式侵占公司人民币27万余元。案发后,李某某退还公司9.5万余元。

被告人张欣、李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金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涉案移动电话2部已起获。

被告人张欣、李某某、金某某归案后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微信账单、北京**有限公司报案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欣、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扣押笔录等;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讯问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欣、李某某、金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欣、李某某、金某某均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瑞婷

2020年6月16

附:

1.被告人张欣、李某某、金某某现羁押于朝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随案移送:移动电话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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