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康检院公诉刑诉〔2015〕3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68********,甘肃省康县人,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原任康县**乡**村村委会主任,家住康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6年**月**日,身份证号:6226251966********,甘肃省康县人,中共党员,大专文化,任康县**乡**村文书,家住康县**乡**村**社**号,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涉嫌贪污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3年至2005年,时任康县**乡**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金某某编造李某某、李某某二人名字虚报28.35亩退耕还林面积,并将该村已迁走村民张某某名下5.6亩退耕还林、复耕的李某某名下3.5亩退耕还林面积予以虚报,后金某某将领取的共计37.45亩退耕还林补助款用于村务开支。2009年,金某某虚报的退耕还林被群众发现,经**乡政府协调,将金某某虚报的37.45亩退耕还林面积分摊到**村党支部书记李某某(另案处理)、金某某、任该村文书的被告人李某某名下后,将领取的补助款用于村务开支,三人协商后,李某某分的15亩、金某某分的11.45亩、李某某分的11亩。2010年至2015年间,金某某将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6574元、李某某领取退耕还林补助款共计15935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花用。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领国家退耕还林补助款,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2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康县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李蓓
二0一五年九月八日
附: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侦查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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