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泰检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公民身份号码2205811980********,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住黑龙江省泰来县**镇**小区**号楼**号车库。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泰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4月23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泰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7年1月5日因寻衅滋事被泰来县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陶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公民身份号码2302051978********,满族,初中二年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住泰来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泰来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89********,汉族, 初中三年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泰来县**镇,住**村。2016年8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泰来县公安局宏升派出所罚款500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5日被泰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来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泰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四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乙共同在泰来县**水库使用渔网等工具盗窃水产品约7次,盗窃水产品约2000斤,出售得款约6,350元。
2.2020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泰来县**水库使用渔网等工具盗窃水产品约8次,盗窃水产品约3000斤,出售得款约9,000元。
3.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使用渔网等工具在泰来县**水库盗窃水产品约6次,盗窃水产品约500斤,出售得款约3,000元。在**公园盗窃水产品约6次,盗窃水产品约3000斤,出售得款约10,000元。在**村被害人孙某某(男,38岁)承包的鱼池盗窃3次,盗窃水产品约1000斤,出售得款约4,000元。
4.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在泰来县**乡**马场前村村通公路附近,李某甲驾车,金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男,59岁)饲养的鹅一只(价值人民币100元)使用弹弓打倒后盗走。鹅被金某某、李某甲等人食用。
综上,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约31次。盗窃的水产品出售得款约32,350元,分得约13,175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盗窃约24次,盗窃的水产品出售得款约26,000元,分得约10,000元。被告人陶某某参与盗窃约15次,盗窃的水产品出售得款约17,000元,分得约5,500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约7次,盗窃的水产品出售得款约6,350元,分得约3,175元。
经侦查,被告人金某某于2020年6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乡**村西侧公路上抓获;被告人李某甲、陶某某于6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泰来县**镇**小区**饭店旁边商服楼2楼抓获;被告人李某乙于2020年6月25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机动车、地笼子、橡皮艇、渔网、电子称等;
2.书证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收据等;
3.证人钱某某、曹某某、杨某某、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迟宝臣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莹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金某某、李某甲、陶某某、李某乙现羁押于泰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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