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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杨某甲等6人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公诉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街道**里**号。2019年4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71994********,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凤冈县**镇**村**组**号,现住贵州省余庆县**街道**路**巷**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街道**街**号(原91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龙飞云,绰号龙三毛,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街道**路**号。2015年7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2016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余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余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逮捕,于2019年10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性,绰号某某甲,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现住余庆县**街道**路**号。因涉嫌犯有聚众斗殴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16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曾某甲、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第一次退回余庆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余庆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5日补查重报,并以被告人龙飞云、杨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3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与被害人敖某某在余庆县君临酒店KTV999包房内发生口角后,金某某坐车从君临酒店大门口出来时,被害人谢某某拦住金某某的车,为敖某某向金某某解释,在此过程中,曾某甲在不明事由的情况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之后金某某、曾某甲、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龙飞云等人对谢某某进行殴打。在打架过程中,金某某喊自己一方的人到兄弟烤肉夜宵店拿东西。后金某某、曾某甲、杨某甲等人便持从兄弟烤肉夜宵店拿的菜刀、剪刀、厨具等物品对谢某某、敖某某进行追打,谢某某、敖某某就与金某某、曾某甲、杨某甲、朱某某、杨某乙、龙飞云等人进行互殴。张某甲、田某甲到达现场看见后,便帮助敖某某、谢某某与金某某、曾某甲、朱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龙飞云等人进行互殴。在追打和互殴的过程中,杨某甲将敖某某背部刺伤,同时,在打架过程中,还造成谢某某、田某甲、金某某受伤。经鉴定,敖某某所受伤为轻伤二级,谢某某、田某甲、金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

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曾某甲、龙飞云、杨某乙、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金某某、曾某甲、龙飞云、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信息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及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物证;2.证人雷某某、刘某某、周某甲、杨某丙、李某某、吴某甲、黄某甲、田某乙、何某某、周某乙、徐某某、张某甲、杨某丁、黄某乙、张某乙、石某某、郭某某、孙某某、肖某某、吴某乙、齐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敖某某、谢某某、田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曾某甲、龙飞云、杨某乙、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余)公(司)鉴(法临)字[2019]32、34、35、36、37号鉴定意见书及伤检照片与鉴定资质证明材料、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遵公司鉴DNA字[2019]1271号、遵公司鉴DNA字[2020]42号鉴定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材料);6.公安机关对本案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及被害人对本案现场和物证、现场监控视频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7.本案现场的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曾某甲持凶器和龙飞云、杨某乙、朱某某等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两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金某某、杨某甲、曾某甲、龙飞云、杨某乙、朱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文富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被告人龙飞云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6599****;

被告人杨某乙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18664****;

被告人朱某某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348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捌册。

3、换押证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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