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8〕226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8********,满族,小学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别名某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85********,满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镇**村**屯**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9********,满族,高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住兴城市**里**号。因本案于2018年7月26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本批准逮捕。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某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和被害人张某甲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双方相约在火葬场外环路口见面,金某某纠集被告人某某甲、姚某某、乔某某(另案处理)、常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来到约定地点,双方见面后金某某、某某甲、姚某某、乔某某、常某某、王某某六人手持镐把、电棍将张某甲、张某乙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姚某某、某某甲为其他不正当目的,成帮结伙进行持械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忠民
2018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某某甲、姚某某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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