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7********,小学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金某某曾因非法捕捞于2018年4月16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3000元,于2018年8月18日被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作出赔偿渔业资源损失4000元处罚。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4111966********,初中文化,汉族,渔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
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0日晚上,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在太湖禁渔期内至太湖大浦外水域,由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轮流开船,共同操作底拖网、电瓶、逆变器组成的电虾工具,采用国家禁用的工具、方法捕获鱼虾115.4千克。案发后,上述渔获物被扣押,后被放生于太湖水域。
归案后,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船、电瓶、逆变器、底拖网、鱼虾(均系照片)等物证;
2. 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江苏省太湖渔政监督支队渔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8月19日,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被告人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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