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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王某某等3人非法经营案)_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3********,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路**区**号楼**楼西**门(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海伦市**镇****组)。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乡**村**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牡丹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本案复杂,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金某某、王某某商议共同出资购进加油设备,在没有取得商品油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牡丹江市西安区辖区三处地点进行销售。由金某某负责联系从辽宁省盘锦市购入成品汽油后运输到牡丹江市,王某某负责现场销售,雇佣杨某某在现场加油,非法经营成品汽油291吨(公安机关扣押2.72吨)、价值共计人民币1,546,769.00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57,680.00元。

2019年11月8日,金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2019年11月12日王某某到牡丹江市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0月28日被公安局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二维码收款卡片,被查获的商品油;

2. 书证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远程取证、电话取证情况,称重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身份证照片,牡丹江市应急管理局证明,牡丹江市商务局证明,银行流水; 

3. 证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黑龙江省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检验报告;

6. 牡丹江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7. 电子数据深圳财付通数据DVD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镡浩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牡丹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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