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叶检二部刑诉〔2019〕108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1539,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乡**村**组。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7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廉村镇台杨村2组24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593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4月12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0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519******0031,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在河南省**县**街道**路**号。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7年11月23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331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在河南省叶县**乡**村****村**号。2019年09月18日因非法经营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被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叶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初,被告人金某某在叶县保安镇王功臣村附近的山坡处挖洞安放卷烟器械,后金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及顾某某(在逃)、龚某某(在逃)等人在该制假窝点参与制假活动。2019年5月31日该制假窝点被叶县烟草部门巡逻人员发现,该制假窝点的工作人员迅速将现场的制假原材料和生产出来的成品烟条点燃后,并把卷烟机器和发电机组转移。
2019年7月初,金某某将在叶县保安镇王功臣村附近山坡的制假窝点转移出来的卷烟机和发电机等器械,转移到叶县夏李乡大坟沟村西南被告人杨某某承包的山地,建立假烟生产窝点。金某某雇佣两名烟机师傅在该制假窝点负责操作卷烟机器进行生产。并组织被告人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等人在该制假窝点从事制假活动。2019年7月15日,该假冒卷烟生产窝点被叶县烟草局查获。扣押涉案车辆两辆(车牌照为车牌DK****、豫D*****)。现场查获YJ14-22型卷烟机一台(套)、醋纤滤嘴棒45件、烟丝106包、散支黄金叶(硬红旗渠)54箱、盘纸32盘、水松纸35盘及白乳胶一桶。经叶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制假物品总价值共计1100891元。后经查,在金某某开设假烟窝点期间从张广涛(另案处理)处购买生产假烟用的滤嘴棒共计200箱(每箱15000支)。经鉴定,涉案滤嘴棒共价值人民币1083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董某某、马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2、同案人张广涛的供述及辩解;
3、证人尹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
5、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杨某某违反行政法规,非法经营烟草制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董某某、马某甲、杨某某从轻处理,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叶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雅哲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武陟县看守所;被告人董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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