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二部刑诉〔2020〕957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2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宁波**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191979********,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宁波市**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院**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6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04197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路**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至2019年10月,被告人某某伙同王某甲、陈某某经事先商量,在没有取得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由**公司总经理、宁波**商贸有限公司电商部门负责人王某甲指示公司员工陈某某绕开宁波**商贸有限公司正规审批流程,私自联系授权工厂深圳**数码有限公司给金某某制作650000枚**防伪码,私自联系授权工厂宁波市海曙古林**服装辅料厂给金某某制造**商标吊牌512700个。后金某某把**防伪码和吊牌组成512700套**商标以人民币27488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甲,累计获利人民币171250元。

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金某某、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宁波**商贸有限公司、宁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工商材料、**品牌授权书、**关于宁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转授权终止通知书、**网店代理协议、补充协议、续签协议、银行明细、汇总表、帐单、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黄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董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合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依青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金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