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3********,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31982********,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左后旗**镇,现住通辽市科左后旗**镇**嘎查**组**户。2019年9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科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金某某、白某甲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白某甲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2017年4月,鲍某甲(已判决)在担任科左后旗**镇**嘎查村长期间,在村民郭某甲等人办理包商银行贷款过程中,以不加盖村委会公章和其本人签字为由,由被告人白某甲、郭某乙(已判决)帮助收取办事费,强行向村民收取人民币2000.00元。
三、被告人白某甲、金某某敲诈勒索罪犯罪事实:
1、2015年8月一天,鲍某甲从村民包某某处得知科左后旗**镇**村村民即被害人黄某某和王某某家的牛群进入自家树地一事后,便伙同被告人白某甲、鲍某乙(已判决)、郭某乙、付某某(已判决)等人将牛群强行赶回位于科左后旗**镇**嘎查鲍某乙家的养殖场内,之后鲍某甲以树地受损,不给赔偿款不放牛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人民币6,000.00元后将牛群退还被害人黄某某。因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找关系与鲍某甲协商后,鲍某甲等人未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钱款,但鲍某甲暗示让被害人王某某请客吃饭,于是被害人王某某宴请鲍某甲等人后将牛群领回。
2、2018年4月份的一天,鲍某甲、马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白某甲、郭某乙、付某某以科左后旗**镇**嘎查**村村民即被害人史某某放牛过界为由,将被害人牛群赶至科左后旗**镇**嘎查内,向被害人史某某索要人民币2000.00后,后将牛群退还给被害人史某某。
3、2015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郭某乙、鲍某乙等人以科左后旗**镇**嘎查村民即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白某乙放羊群过界为由,将羊群赶至科左后旗**镇**嘎查内,之后由郭某乙、鲍某乙向被害人白某乙索取人民币2000.00后,将羊群退还给三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诊断书、住院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庞某甲、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包某甲、胡某某、包某乙、庞某乙、齐某某、唐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甲、包某丙、郭某丙、刘某某、黄某某、白某乙、史某某等人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白某甲、金某某及已判决的同案犯鲍某乙、郭某乙、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鲍某乙、郭某乙、付某某、鲍某甲、马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施以要挟手段,强行索取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某甲伙同鲍某甲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白某甲、金某某伙同鲍某甲、马某某、郭某乙、鲍某乙、付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白某甲、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被告人白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科左后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郭珊珊
2020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甲、金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