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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一部刑诉〔2019〕1542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组,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批准,于2019年8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6********,回族,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小区**幢**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小区**幢**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驾车乡驾车乡腰店子村委会石洞水小组,云南省曲靖市**乡**村委**组,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89********,回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号,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镇**村委**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4日批准,于2019年7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61995********,壮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街道**小区**号,住**街道**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官渡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9月26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龚某某、丁某某、张某甲、金某某、张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温莎v11包房的客人)在昆明市官渡区春城路温莎KTV内上厕所时在走廊和另外一名在温莎v10包房内唱歌的客人张某丙撞了一下,双方发生争吵后被温莎KTV工作人员劝开;后被告人蒋某某、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在逃)等人在温莎1楼楼梯口追上v10包房欲离开温莎KTV的张某丙、何某某、杨某某、胡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后打架,打架一直打到温莎大门外,打架的过程中v11包房内的被告人张某甲、龚某某、金某某、丁某某、张某乙及其犯罪嫌疑人余某某(在逃)、刘某某(在逃)也赶到打架现场参与打架,张某丙和杨某某部被对方打伤,在打架过程中温莎的保安出来拉架、劝阻,保安张某戊、李某某被蒋某某一方用拳脚打伤其头部、左手手臂和左肩,后何某某、杨某某、张某丙跑到温莎KTⅤ门口的春城路上欲乘坐出租车离开,被告人蒋某某、张某乙、金某某、张某甲、丁某某、龚某某等人对出租车司机黄某某、张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黄某某受伤;对出租车进行踢打,造成出租车车身多处损伤。经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租车司机黄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温莎保安张某戊、李某某的伤情鉴定结果为轻微伤;经昆明市官渡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检测和认证中心鉴定,出租车被损坏的价值为人民币2380元。张某丙、何某某、杨某某伤情未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丁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丁某某、龚某某等六人酒后滋事,严重扰乱公共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财产损失23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蒋某某、金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等五人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军民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蒋某某、金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丁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内附:案发时视频监控光盘二张;本案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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