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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金某某、袁某某等寻衅滋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904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镇**村**弄**号。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61984********,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窑**号附**号。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5年12月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行政拘留7日。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明学,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1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明学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8月11日被镇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高明学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月至2017年4月间,夏某某(已判刑)在江阴市**路**号开办**部(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高利放贷及非法讨债业务,并先后招募了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与孙某某、徐某某、齐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为业务员,开展放贷业务的主要方式有直接借款、房屋抵押借款、车辆抵押借款等。在开展车辆抵押借款业务过程中,夏某某等人利用借款人急于借款的心理,要求借款人出具高于借款金额的借条,声称多出金额为违约金,如不违约就不会向借款人收取,在实际放款给借款人时还须扣除安装GPS、配钥匙及利息等费用。借款成功后,夏某某等人根据事先安装在借款人汽车上的GPS信号,将被害人的汽车强行拖走藏匿,再以借款人到其他地方借款,以不交钱就卖车相威胁,向借款人强行索要高额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此外,夏某某还安排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与孙某某等人以放喇叭、举牌子、堵锁芯、言语威胁等滋扰方式向借款人逼讨债务。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与夏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形成以夏某某为纠集者,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与孙某某等人为成员的恶势力犯罪团伙。

2016年4月至8月间,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受夏某某指使,采用堵锁芯、言语威胁等方式滋扰借款人及亲属共计6次。其中,被告人金某某、高明学参与寻衅滋事3次;被告人袁某某参与寻衅滋事4次。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4月,被告人金某某与徐某某受夏某某指使,先后2次到江阴市**幢**害人朱某甲家中,采用纸条堵锁芯、言语威胁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朱某甲及其亲属逼讨债务。2016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等人受夏某某指使,将被害人朱某甲的一辆轿车强行开走,直至被害人朱某甲还钱后才将车辆归还。

2.2016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高明学、袁某某受夏某某指使,先后3次到江阴市**镇**苑**幢**室被害人周某甲家中,采用言语威胁等滋扰方式向被害人周某甲及其亲属逼讨债务。

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接处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周某乙、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甲、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的供述及辩解;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伙同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形成恶势力犯罪团伙。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多次以滋扰、恐吓等非法手段讨要债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明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袁某某、高明学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周  峰

2020年8月31日

附:

1. 被告人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弄**号;被告人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村**窑**号附**号;被告人高明学现取保候审于陕西省镇安县**镇**村**组。

2.全部案卷材料。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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