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詹东宝,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72********,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曾因吸毒,于2000年9月1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25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詹东宝、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疑难、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时间一次(自2019年8月17日至8月3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17日下午,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金某某购买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金某某同意。金某某收到林某某微信转账300元后,向於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海洛因,拿到毒品后送到乐清市**镇**村饭店附近交给林某某。
2、2019年3月19日晚,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詹东宝购买价值5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另支付100元作为好处费,詹东宝同意。詹东宝收到林某某微信转账600元后,向於某某购买海洛因,拿到毒品后送到乐清市**镇**村饭店附近交给林某某。
民警在办理案件中获悉金某某、詹东宝分别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2019年5月25日,民警提审关押在乐清市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被告人金某某,金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2019年5月24日22时30分许,民警在乐清市**镇**路詹东宝家门口抓获被告人詹东宝,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
3、证人证言:证人於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金某某、詹东宝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詹东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詹东宝违反国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东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詹东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詹东宝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詹东宝七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吴海潮
附:1.被告人詹东宝、金某某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
2.卷宗贰册,随案移送补充材料话单壹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工作记录表》贰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