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雨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80********,汉族,文盲,系渔民,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居委会**居民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011988********,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宣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镇**居委会**居民组**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栋**室。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慈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6月中旬以来,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为非法获利,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地笼网,驾驶木质渔船多次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进行捕捞作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利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作业,后将渔获物中的2斤青虾与小杂鱼混装卖给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00元;
2.2020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利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作业,2020年6月18日将渔获物中的部分鱼虾卖给吴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70元;
3.2020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利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作业,2020年6月22日将渔获物中的3、4斤小杂鱼卖给毛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60元;
4.2020年6月下旬,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利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作业,于2020年6月21日、2020年6月24日将渔获物中的8斤左右青虾与1斤黄颡鱼卖给徐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5.2020年7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公园附近的长江水域利用禁用渔具地笼进行捕捞作业,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扣押木质渔船一艘、禁用渔具地笼18条、中华绒毛蟹20匹、鲫鱼13尾、鯵鱼21尾、鳊鱼2尾、鲶鱼1尾、黄颡鱼311尾、小杂鱼220尾、青虾5.5公斤。
2020年7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渔船1艘、渔具地笼18条、中华绒毛蟹20匹、鲫鱼13尾、鯵鱼21尾、鳊鱼2尾、鲶鱼1尾、黄颡鱼311尾、小杂鱼220尾、青虾5.5公斤;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马鞍山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在我市长江干流及主要通江支流禁渔的通告》、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毛某某、张某某、韩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长江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多次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雯瑛
检察官助理:闻霞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金某某、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花园**栋**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书证2页;
4.作案工具、水产品暂扣押于公安机关;
5.《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6.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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